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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郎古酒被判向郎酒赔偿超1.96亿,并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声明称将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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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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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2024-11-12 13:35:02

近日,郎酒方面起诉夜郎古酒方面商标侵权案件一审宣判。判决书提到,夜郎古酒方面需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害郎酒第 230457号商标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

同时,夜郎古酒方面需就商标侵权行为赔偿郎酒方面经济损失1.95亿元,并就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郎酒方面100万元。

此外,夜郎古酒的多个企业主体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

根据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月7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书具体披露,法院认为,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均为“夜郎古”文字商标,被诉白酒及相关网页、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的标识为“夜郎古酒”标识,且各文字字体、大小一致,成同行或同列排列,“夜郎古酒”标识整体发挥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从相关公众主观认定看,“夜郎”为固定词汇,“夜郎古”并非固定词汇或者汉语的特定用法;被告在“夜郎古”后面加酒字,因白酒商品具有强调年份特点的特殊消费属性,古作为形容词,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看,“夜郎古”中的“古”字加上“酒”字会形成新的汉字组合“古酒”,易被相关公众认为是年份久远的酒,加之相关公众更熟悉“夜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夜郎”“古酒”。使“夜郎古酒”的读音发生明显改变。在含意上,“夜郎古”属臆造词汇,没有特定含义,而“夜郎古酒”容易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具有新含义。“夜郎古酒”属于四字词语,“夜郎古”商标属于三字词语,两个标识的外形也有明显变化。因此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院认为,《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要求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饮料酒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且同时规定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在“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告选用与注册商标“夜郎古”字体及大小相同的“酒”字,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主观并非对通用名称的善意、正常使用。

判决书也提到,被告主张“夜郎”二字在文学、地名上具有指代“夜郎古国”的第一含义,不构成近似商标。但本院认为,即使被诉标识中包含词汇含有的第一含义,但当其被选用为商标标识使用时,应当从商标法的角度评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如果权利商标已经构建起与商品服务提供者之间特定联系,且权利商标知名度很高,已经大于词汇本身第一含义时,相关文字容易被联系到权利商标导致混淆的,仍构成商标侵权。

第 230457 号“ ”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在白酒领域构建起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显著性极强,在白酒产品上使用“夜郎”相关文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产生误认,因此“夜郎”文字所具有的第一含义并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认定。

对被告关于本案应考虑老字号商标共存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使用的“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文字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夜郎古酒”的显著部分也非“夜郎古”,客观上无法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最早使用时间为 2017 年,并未与原告白酒产品形成足以区分的市场格局,现有证据亦表明相关公众已就二者发生了混淆,因此被告关于被诉“夜郎古酒”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本案应认定商标共存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在被诉“夜郎古酒·大金奖”使用与原告第 230457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夜郎古酒”,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生产、宣传、销售前述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因“夜郎春秋”标识完整包含第 230457号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

判决书还指出,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距离较近,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与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是关联企业,原、被告同为白酒生产、销售企业,被告对于在先“郎”字号及“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但其在登记注册企业名称过程中未合理避让,使用完整包含“郎”的“夜郎古”作为字号,还在经营过程中大量申请与“郎”商标近似的标识,变形使用“夜郎古”商标,在公众号、企业官网、店铺中使用“夜郎古酒”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现有证据显示已有部分媒体、公众就原、被告主体产生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擅自使用包含“郎”文字的企业字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在本案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登记注册时,被告的“夜郎古”商标尚未申请注册;被告享有“夜郎古”商标专用权,也不能表明其使用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具有正当性。因此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辩称其使用自有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老字号共存问题,判决书提到,企业字号的历史共存问题必须综合考量被告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达成字号共存应以不存在恶意抄袭、模仿意图,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利益为前提。

现有资料显示,“夜郎古”无法与“古法酱香 源起夜郎”相对应,且被告是在 2023 年 6 月才开始就相关课题进行论证,同时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前身“夜郎古酒厂”与被告宣传的“三岔酒厂”也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夜郎古酒业公司在 1999 年注册“夜郎古”企业字号时,并不具有合理正当理由。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提到,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新零售公司成立后,三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两款白酒的赔偿总额为313,956,000 元+141,634,285.68 元=455,590,285.68 元,已远超原告在本案中就商标侵权主张的赔偿数额195,000,000 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第 230457号商标专用权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第 230457 号商标专用权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

二、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带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95,000,000 元、合理维权费用302395 元;被告泸州老酒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向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100,000元。

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带“郎”字。

四、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00,000 元,被告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被告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就其中 500,000 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原告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过,针对上述一审判决,夜郎古酒在官方公众号上发布声明,表示一审判决割裂商标字号内在的同一性,将造成法律之间的冲突,并让当事人无所适从。对此我司表示难以理解和接受,不认为公司合理合法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我公司对本案一审判决的认定难以认同,将提出上诉,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且不涉及我公司“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效力,因此该一审判决不影响我公司在酒类产品上继续合法、规范使用“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权利。

(天眼查、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公众号)